顾名思义,商标共存指的是两家不同的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标,而并不必然相互妨碍其商业活动。国际商标协会(INTA)对共存协议的定义是“由拥有近似且不会产生混淆之虞的共存商标的双方或三方达成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间为和平共存设定规则”。 企业在签署共存协议之前,首先应该评估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商业领域、双方是否有关联、双方商标在其市场内所获得的知名度以及可能存在的潜在混淆风险。其次,实践中,各国/地区对全球商标共存协议的规定和接纳程度并不相同。企业在签订全球商标共存协议时要详细了解指定国家/地区的制度。 各国/地区对共存协议的规定和接纳程度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般情况下,共存协议应明确载明商标的具体信息,但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如果是有限制条件获得共存的情形下,不应对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限制,双方可就注册之后的商标实际使用进行单独的协议约定。 现将部分国家/地区对共存协议的规定和接纳程度整理如下,供借鉴:
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实践及司法实践对共存协议的态度经历了一概不予采纳到普遍予以采纳的转变:
商标权虽为私权利,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在中国,对于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则在于是否能够在商标权人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平衡。如果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则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大部分情况接受共存协议。但如果商标、商品/服务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话,也有可能不接受。
接受共存协议。但在实践中,一般会在具体案件中另行提供同意书。
针对共存协议的内容没有特别限制,全球或部分地区的共存协议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该共存协议之中,必须列明台湾商标的注册或申请号,并附上有关声明,即同意人日后如果再申请近似的商标,必须取得被同意人的同意。
不接受共存协议,但是可以采用“assign back”的方法克服驳回,或者通过增加其他要素或设计、撤回、许可使用等方式解决纠纷。
总结:
商标共存协议不仅仅只是商标权人对其私权利的处分,同时,也表明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其双方均已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了考量,是双方对其品牌日后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以及商标在的使用中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判断。通常情况下,双方都会避免公众混淆,以减少对双方商业利益的损害。 共存协议作为解决纠纷、克服障碍的最快捷的方式之一,有利于节约司法和社会资源,解决现有纠纷,消除潜在纠纷,同时也利于保护企业市场的开发和发展。因此,企业应当对协议双方的权利范围做出具体划分,防止私权利的滥用,客观上避免混淆可能性,同时也符合各国/地区的制度要求。 |